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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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5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國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國順(下稱被告)於原審法院辯論終結時曾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候傳,今亦已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又被告雖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出庭而遭羈押,但因本案已是交保候傳狀態,縱被告涉犯重罪,然既已准予具保,且母親高齡及心臟患有疾病急需照顧,斷無棄保潛逃之可能,被告自願提高保釋金額或至管區報到及限制出境,請求予以交保候傳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於另案執行期滿即
將出監,前經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年10月29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本院卷第11至16頁)可考。
㈡被告經原審法院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共計16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此部分之罪並經本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判決上訴駁回。參酌卷內所示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8年6月6日因另案(毒品)未到案執行,而經新北地檢署發佈通緝後,於108年7月21日始緝獲,送監執行;及被告前揭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本案雖經本院審理完畢並宣判,惟被告已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終局確定,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客觀上被告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有隨之增加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為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參諸本件被告所涉販毒情節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應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是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聲請意旨以其家庭情況,原審辯論終結時已交保候傳而無逃亡之虞,請求交保候傳云云,惟原審審理時固可能考量被告已無串證、滅證或逃亡之虞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准予被告具保。然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並經本院就此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及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經通緝之事實,是其情狀已與原審不同,故本案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程序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既經本院裁定羈押,其雖曾經原審交保候傳,惟其於原審判決後因另案通緝,即有逃亡之虞,理由已見前述。且本院亦函請原審發還保證金,被告於原審之具保人隨時可前往領取,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9頁)可考,則本件被告自非在交保候傳中,聲請意旨所述,應有誤會。本院既已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