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四)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三)至(七)所示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7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6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滅失)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9年2月7日15時37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複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猶未確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陳從事冷氣及鐵工為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經濟情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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