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義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義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義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凌晨0時2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沈遠智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尋獲發還),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於108年8月21日凌晨3時31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巷停車場,見 盧美嘉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盧美嘉所有之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義昌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
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義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80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遠智、盧美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9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7張(見偵卷第15至2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時值青壯,本應憑己之力賺取所需,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開不法方式行竊車輛,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被害人沈遠智之機車業已尋獲,惟被害人盧美嘉車輛迄今未尋獲亦未賠償其損失;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貨運業、月收入4萬多元、已婚、需要扶養父母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應執行之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沈遠智合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考量該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