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文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7號被告王文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巷000
0號居宜蘭縣○○鄉○○村○○00號(傳
票寄送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昇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星期五)晚上21點37分許,在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途經宜蘭縣○○鄉○○路○○○巷口處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MG/L(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及其所在│證據內容、證明事項│├──┼──────────┼─────────────┤│1│被告王文昇陳述│被告王文昇坦承犯行。│││(警卷第11-14頁)││││(偵查卷第7頁)││├──┼──────────┼─────────────┤│2│被告王文昇酒精測定紀│佐證本件犯罪事實。│││錄表一紙││││(警卷第17頁)││├──┼──────────┼─────────────┤│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佐證本件犯罪事實。│││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8頁)││└──┴──────────┴─────────────┘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吳志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羅顥程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