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丞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8年度秩字第61號,移送案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年12月9日警羅偵字第1080029303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林○丞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19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福安宮廣場前),參與以同案被移送人 余玉玲 為首等11人與同案被移送人羅○翔為首等12人之談判,雙方並發生衝突、互相鬥毆,致使同案被移送人 洪立丞 受有左眼球破裂、左眼瞼撕裂、腦挫傷等傷勢,另同案被移送人林○廷受有左右手掌骨折、輕微腦出血等傷勢,而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參與互相鬥毆之情事,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日係受同案被移送人張○毓電話邀約出遊唱歌而前往案發現場,惟抵達現場時發現有人滋事旋搭載張○毓離開現場,且依同案被移送人洪立丞、林○廷、 余栢輝 、 黃釋霆 、 魏宏凱 、張○毓、游○訓、李○曄、羅○翔、 李東翰 、張○維、陳○誠、李○麟、王○寬、趙○翔、陳○宏、江○、陳○謙等人之警詢筆錄,亦均未提及抗告人有何參與互相鬥毆行為,實難憑其他同案被移送人之供述而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云云。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各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業據同案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在案,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1月1日警羅偵字第1090000007號函暨扣押物照片1份在卷可稽,另有現場扣得之斷裂木製棒球棍1支、鋁製手電筒1支、鋁棒1支、伸縮警棍2支、木棍1支、以及在同案被移送人游○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鋁棒1支、開山刀1支、伸縮警棍1支等物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10月12日19時許騎乘機車去清溝福安宮,我跟我朋友張○毓約好準備要去唱歌,我一到場便發現我朋友張○毓左手前臂以及左耳有受傷...我到場時只有我朋友張○毓跟數名我不認識的人,後來有來現場動手打人的都已經先離開了,我到場時對方已經早一步離開了...因為我是後來才到場的,所以我根本沒碰到出手攻擊張○毓的那群人等語。」可知抗告人當日有與其友人張○毓相約到上述地點,且抗告人除張○毓之外,對現場其他人多不認識,復審諸本件參與鬥毆之人高達20餘人,場面混亂,兩方人員亦非熟識,縱如抗告人所辯同案被移送人洪立丞、林○廷、余栢輝、黃釋霆、魏宏凱、張○毓、游○訓、李○曄、羅○翔、李東翰、張○維、陳○誠、李○麟、王○寬、趙○翔、陳○宏、江○、陳○謙等人於警詢未提及抗告人有到場,然此或出於不認識抗告人,抑或當時場面混亂未注意抗告人是否在場,均不足憑此即遽認抗告人未參與上開鬥毆情事。
(三)況觀諸同案被移送人林○廷於警詢時供稱:...等到談判結束余玉玲上車後便說李○麟約我們去清溝福安宮跟對方打架,我們一車由洪立丞當駕駛,余玉玲坐在副駕駛,我、游○訓和余栢輝坐在後座一同前往清溝福安宮,我們大約於19時到場時,我就發現黃釋霆、魏宏凱、張○毓及林○丞已經到清溝福安宮了,等到我們都到場後沒過多久,羅○翔就從一台米白色國瑞汽車上下來,並且手持棒球棍朝我攻擊,跟著好幾台機車騎士也分別手持甩棍、棒球棍朝我們這邊的人攻擊等語;以及同案被移送人魏宏凱亦於警詢陳稱:我於108年10月12日19時許(詳細時間不清楚),由林○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乘載我到事發地點福安宮,要向余玉玲拿東西,到達現場我們有余玉玲、余栢輝、洪立丞、張○毓、黃釋霆、 黃祐庭 、林○丞及我,我剛到案發現場不久,有一群人(約20人左右)分別駕駛車輛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到現場,對方一群人下車後就大聲咆嘯,隨後對方有人出手施暴,對方一群人就跟著動手,我在現場看到有人持棒球棍、有人持甩棍、有人拿安全帽、有人持疑似刀械的物品,就向我們攻擊...我有受傷,我左手手肘遭到甩棍打到等語。綜合前開同案被移送人林○廷、魏宏凱之供述,足認抗告人在雙方鬥毆前,係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移送人魏宏凱一同到場, 且渠 等二人到場後始發生鬥毆,同案被移送人魏宏凱之手肘亦遭對方甩棍打傷,故抗告人前揭所辯核與卷內事證有悖,實難採為有利於渠之認定。況同案被移送人林○廷已明確提及「余玉玲說李○麟約我們去清溝福安宮跟對方打架」,而同案被移送人魏宏凱復供稱渠與抗告人係要至現場找余玉玲,益證抗告人與同案被移送人魏宏凱對於相約至現場之原因已事前知情,並對上開鬥毆事件,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抗告人所辯其並未參與鬥毆云云,洵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於抗告人互毆部分裁處罰鍰,並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