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工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工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六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其姊王 劉秀南 (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607號機車搭載 王劉秀南 ,至址設在嘉義市○區○○路二段九一二號之安慶汽車有限公司,分工由丙○○把風,再由王劉秀南沿樓梯爬上貨櫃,共同竊取乙○○持有、看管之汽車冷卻箱二只得手。
㈡丙○○與王劉秀南另起犯意,再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晚間
十時三十分許,由丙○○騎乘同一機車搭載王劉秀南,至嘉義縣○○鄉○○村○○路與中和路之空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工鉗,剪斷堆放在空地上電桿之電纜線,王劉秀南負責把風並撿拾丙○○所剪斷之電纜線方式,共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甲○○持有、保管之十一公尺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元之電纜線得手。王劉秀南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將上開冷卻箱及電纜線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老闆 陳櫻元 ,得款五百二十五元,嗣於同日上午丙○○與王劉秀南分取上揭款項時,丙○○不滿王劉秀南僅給予其二百元,雙方發生爭執,經王劉秀南之子報警,丙○○於上述竊盜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丙○○與王劉秀南爭端之員警自首上揭竊取汽車冷卻箱、電纜線之行為,因而查悉全情,並扣得電工鉗一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劉秀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五頁、偵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復據證人乙○○、甲○○、陳櫻元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一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一份、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案發現場照片六張等在卷可佐,堪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揭二罪,與王劉秀南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普通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六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丙○○因與王劉秀南分贓不均發生爭吵,經員警前來處理時,被告丙○○有主動向員警表明上揭竊盜事實、地點,有被告丙○○、共犯王劉秀南之警詢筆錄,以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害人乙○○、甲○○於被告丙○○向員警供述前,均未報警,係經警方通知始知物品遭竊,亦有乙○○、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顯見員警於被告主動表示前,並不知悉被告有上揭犯行,佐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被告上揭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竊盜等前科素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惟念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工鉗一支,為被告所有,攜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行竊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上揭物品並依主從相隨之法理,於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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