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施明凱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表哥 鄭敏泰 住處,以針筒注射稀釋後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施明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佐,且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明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98年度毒偵字第7051號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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