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2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傑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沒收之。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凱傑與 吳世旭 素昧平生,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0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29號之錢櫃KTV(下稱:上開KTV),緣許凱傑欲搭乘上開KTV之電梯由1樓前往2樓,因細故與搭乘同1部電梯之吳世旭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世旭之臉部,造成吳世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挫傷及撕裂傷(傷口大約2×0.3×0.
3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詎許凱傑為脫免刑責,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冒用其友人「 黃杰 」之姓名年籍接受警員詢問,並接續在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之調查筆錄上偽造「黃杰」之簽名3枚及指印9枚(原起訴書漏載指印1枚,茲補正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杰」,以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人別調查之正確性。嗣經黃杰接受檢察官訊問陳明係遭冒名情事,經該管檢察官將上開調查筆錄上之指紋送請鑑定比對,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世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許凱傑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世旭於警偵查之指訴、證人 嚴永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杰於偵查之證述。
㈢、上開KTV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100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010076817號鑑定書1份。
㈣、據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按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其整體所表彰意涵察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於該筆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故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在附表所示筆錄偽造之簽名、按指印,無非表示受詢問之人與「黃杰」係同一人,並無任何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用,是均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之署押。是核被告許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黃杰」署押之行為,均係於案發當日警察機關詢問時所為,各該行為均為達同一冒用「黃杰」之名義應訊為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如上
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傷害犯行所生危害之程度,復於警察調查時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除誤導司法機關追訴、處罰犯罪之正確性外,亦使被冒用者枉受無妄之偵審困擾,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簽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云綺、陳欣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受詢問人欄。│「黃杰」簽│││派出所100年11月10日第1次調││名、指印各│││查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3297││1枚。│││2號卷第3頁)│││├──┼──────────────┼──────┼─────┤│2│同上卷,第4頁。│同意受詢問欄│「黃杰」簽││││、筆錄騎縫處│名1枚、指││││。│印4枚。│├──┼──────────────┼──────┼─────┤│3│同上卷,第5頁。│被詢問人欄、│「黃杰」簽││││筆錄騎縫處。│名1枚、指│││││印4枚。│├──┴──────────────┴──────┴─────┤│共計:偽造「黃杰」簽名3枚、指印9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