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原「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928公克),始查獲上情。
」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黃信偉即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藏放於隨身包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928公克)予警方扣案,並亦當場及於警詢中供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又證據欄應增列「現場查獲暨扣押物照片共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信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於道路上偶遇警盤查,即主動交出藏放於隨身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方扣案,並於查獲當場及警詢時,向員警供述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是以被告於員警僅單純認其行跡可疑,尚未發覺其有何犯罪情形而上前盤查之際,即主動交出扣案之毒品,並自承其持有毒品行為,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物2包(淨重0.1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92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11235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939號被告黃信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於民國101年4月10日11時,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狗 」之人,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4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13巷1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0.1928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信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928公克);(三)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11235號毒品鑑定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