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智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智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智閔曾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101年3月
15日11時許,在友人 劉春福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
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2078公克)。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被告施智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施智閔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207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