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77號異議人 蔡淑娥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黃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連帶保證人,相對人未與異議人協調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異議人所有房屋,於查封過程中因張貼封條,致異議人遭社區議論,為讓法院塗銷上開查封登記,遂至相對人公司總行清償屋款新臺幣(下同)83萬81元,並經相對人要求提供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不合理之利息計算方式,其中利息計算方式存有諸多疑點,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擔保義務人欲撤回擔保物,擔保權利人允其撤回,是自願放棄利益,故擔保義務人能指出允其撤回之證據,審判衙門亦應判令撤回」,故供擔保人以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物者,應有受擔保利益人確實之同意,始足當之。
三、經查:相對人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1號假扣押裁定,為異議人供擔保金2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326號提存書提存(下稱系爭提存書),嗣相對人以異議人同意為由,聲請本院返還提存物,並提出異議人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已明確載明異議人同意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等情,有系爭提存書、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利息計算方式存有諸多不合理之疑點云云,惟縱其所述為真,亦屬實體上爭執之事項,應由異議人另循其他訴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