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參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零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1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1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91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030公克、檢驗後淨重0.020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品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洵屬有據;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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