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994號聲請人 鄧榮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登仰建設有限公司、呈峰營造有限公司、 李明哲 建築師事務所即李明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6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業經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登仰建設有限公司、呈峰營造有限公司、李明哲建築師事務所即李明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273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第4項即載明:「聲請人(按係受擔保利益人)登仰建設有限公司、呈峰營造有限公司、李明哲建築師事務所即李明哲均同意相對人(按係本件聲請人)領回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所提存如附表三所示之假執行擔保金(及其利息),並對上開擔保金之其他一切權利不為保留」等語,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可執前開調解筆錄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為返還之裁定。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