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449號原告 許雅茹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詠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竹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08年6月間遭被告解僱時年約50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14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其10年之薪資為288萬元(計算式:24,000元×12個月×10年=2,88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08年6月27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薪資24,000元,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無庸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本件應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56元,又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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