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9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2月5日晚上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忠誠路口因「駕駛汽車行駛公路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37MG/L,超過呼氣標準值(0.25MG/L)0.12MG/L」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9年2月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卻遭原處分機關吊扣其機車駕照,依法無據,且吊扣其機車駕照,造成受處分人出入不便,請求改裁罰禁考汽車駕駛執照1年,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2月5日晚上11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忠誠路口,因「駕駛汽車行駛公路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37MG/L,超過呼氣標準值(
0.25MG/L)0.12MG/L」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9年2月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其前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64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㈢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應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次查,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當時僅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95年11月6日吊銷),有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按,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此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受處分人無小型車駕照可供吊扣,即吊扣其持有之他級駕駛執照(即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就此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裁處,已難謂適法。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或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目前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車之結果,對其生活影響甚大,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小型車,以預防酒醉駕駛小型車所造成之危害)似已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恰。
㈣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其所有之小型車駕照既經吊銷
,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裁處經撤銷後,並無從為裁處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再受處分人係在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吊銷後,仍駕駛小型車,應屬無照駕駛,而因無適當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僅限制汽車駕駛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已,尚不得因受處分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吊扣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受處分人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本不得駕駛小型車,其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時駕駛小型車,除就違反「無照駕駛」之規定,應另行裁罰外;就「酒後駕車」部分,自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及道安講習,且因其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小型車」之駕駛執照1年,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為「於原應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之1年期間內,不得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裁罰。至受處分人是否因違反「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規定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裁罰部分,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受處分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裁處吊扣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又受處分人因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處分,卻仍駕駛小型車,而受處分人實際上並無小型車可供吊扣,惟仍應適用同條例第67條第6項限制無照駕車者於最長吊扣期間不得考照之規定,自應由本院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且並未具受處分人所聲明異議,本院即無由就罰鍰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