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民國81年12月28日,以81年度易字第27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5月12日,以83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8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13日;㈢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
1月2日,以86年度易字第2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脫逃等案件,經本院於87年2月6日,以86年度訴字第13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嗣上開㈢、㈣之罪,再經本院於87年4月9日,以87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又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12日,於95年
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25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4年7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上之大潤發賣場廁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5分鐘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盤查,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查獲時淨重0.191公克,驗後淨重0.187公克)並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A300199)各
1紙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87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1100009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成嗎啡,根據Yong&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文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查獲上開犯行後,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晚上9時許,再次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執行拘提時查獲,而被告於兩次為警查獲前,係於98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先後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均一致供陳無訛,其兩次查獲並採尿送驗之時間不過
1日,先後兩次採驗之時間復均在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仍得檢驗出陽性反應2至4天之標準範圍內;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關於此部份之供述,實堪採信,且經檢察官認係同一事實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經調查、審理後為同一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25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4年7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9年度毒偵字第110號),因與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加以審究,併予敘明。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81年12月28日,以81年度易字第27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5月12日,以83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8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13日;㈢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1月2日,以86年度易字第2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脫逃等案件,經本院於87年2月6日,以86年度訴字第13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嗣上開㈢、㈣之罪,再經本院於87年4月9日,以87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又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12日,於95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員警執行順風查抄勤務時,因神情有異而為警攔查,斯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乃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1包,故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嗣並配合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訊(調查)筆錄、職務報告書各1份(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026265號刑案偵查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此部分犯行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扣案之粉末1包(驗後淨重0.18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卷可稽,及其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併案所扣得之殘渣袋2只、塑膠鏟1支,均與上開犯行並無關聯,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即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