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志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2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0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於101年8月2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101年9月3日確認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出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今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雖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依前開說明,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並於10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復按「查上訴人為毒品列管人口,因涉嫌竊盜案件,警方通知其到場應詢,懷疑其有再行施用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於警詢中迫於情勢始自白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非真誠悔悟,第一審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7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然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因未至警局接受定期檢驗,經員警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檢驗,並經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員警始持上開許可書至被告住處將被告帶回警局採尿,被告係在採尿前始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則被告雖有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然應係迫於當時之情勢,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