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博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博連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苗栗縣○○市○○巷0號王府大飯店停車場,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與 陳卉穎 停放在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已生實害;併斟酌其遭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雖主張其患有糖尿病、肝病,吊銷駕照後生活經濟困難,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審酌被告身為營業遊覽大客車之駕駛,身負安全搭載乘客之重要任務,竟未慮及此,於駕車前飲用含酒精之飲品,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1毫克,其犯行並非輕微,幸而僅在停車場內與其他停放之車輛發生擦撞,否則貿然上路,所生危害恐非僅此而已;此外,政府對於酒後駕車動輒造成人身傷亡及家庭破碎,早已廣為宣傳切勿酒後駕車,並責由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且於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歷次修法,立法者藉由提高刑責方式體現前揭政策之旨意,被告仍無視上開禁令及宣導,猶為本案犯行,足見不法意識非微,難僅以被告之身心經濟狀況為由,逕認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而想像此舉可策其自新,確保其無再犯之虞,則無疑迴避國法之適用,藉此促使被告自我負責、成長之可能性。從而,被告請求緩刑宣告之事由,均非為本院所能接受,故不宜給予緩刑。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5號被告吳博連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連於民國112年3月3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市○○巷0號之王府大飯店房間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毫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3月4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上址飯店停車場時,不慎擦撞陳卉穎停放在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吳博連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F1WC30037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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