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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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99年度偵字第1586號),於民國99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陳靜宜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9年2月22日0時15分許,在其宜蘭縣○○鄉○○村○○○路○巷71之1號住處,於飲酒後毆打其配偶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受此家庭暴力乃打電話報警,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副所長 陳宜哲 與員警 蔡宗志 受理該家庭暴力案件前往執行職務時,詎乙○○竟當場以「幹你娘雞巴」、「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陳宜哲與蔡宗志。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陳靜宜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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