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養母丙○○共同收養原告後,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無故離家,即未支付原告生活及教育費用。嗣被告與原告養母丙○○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與經法院調解離婚時,亦親口表示願與原告終止收養,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訴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現存收養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所為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受理
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養母丙○○到庭結證: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離家後,便未返家與其及養母同住,初期被告曾給予原告新臺幣三、五千元零用錢,但未實際照顧家庭及原告,更與家人斷絕聯絡,僅知被告現居宜蘭縣○○鄉○○路○○號四樓等語翔實,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互契合,是經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遺棄他方之行為者,法院得依
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離家後,便未善盡扶養照顧原告之責,嗣與原告之養母離婚時,亦曾表示願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至今仍與原告斷絕聯繫,顯見兩造間已無親子感情與信賴,父女關係有名無實且已達遺棄原告之程度,彰彰明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爰引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訴請終止收養關係,於法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引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為由訴請終止
兩造收養關係如前述,然本院既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准予宣告兩造終止收養關係,自無再予審究原告本項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特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