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佳賢於民國102年1月7日13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前,因向右偏行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告訴人 李皖馨 所騎乘之013-KAG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李皖馨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尾骨、左小腿及左膝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詎周佳賢於車禍肇事致李皖馨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加救護即逕行駕車逃逸(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皖馨告訴被告周佳賢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皖馨業於102年
8月3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年10月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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