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 張俊彥 相對人 林孟翰 住臺北市○○路
潘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7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判決於101年4月6日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9214元、鑑定費16萬2000元及證人旅費2650元,合計20萬3864元。又本院於102年7月23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9萬1739元(計算式:203864x0.45=917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