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第一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二年六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與丁○○(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由丁○○持客觀上具殺傷力大型鐵剪刀一把,破壞鐵絲網,二人復進而侵入其內,竊得丙○○所有之盆栽三盆,得手後由丁○○藏放於屏東縣○○鄉○○村○○路四百八十八號乙○○之住處。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所失竊之盆裁三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丁○○、被害人丙○○於警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二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鐵剪刀質地堅尖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甲○○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又所竊得之盆栽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共犯丁○○所持以犯罪之兇器鐵剪未據扣案,無從證明其尚存在且僅係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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