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告 劉金鶯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劉姿吟 律師被告 米迪亞 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芳馨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 律師複代理人 蔡立煇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故其向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而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張芳馨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營運需要,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至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35萬元尚未清償,且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2,73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匯款予被告之證明,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認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依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所載,原告在民國95年度即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惟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均在96年之後,顯見部分匯款應非借款而係增資股款,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陸續向其借款,迄今尚有2,735萬元未清償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請求核對帳款之信函及存證信函、匯款單等影本為證,並引用被告所提該公司96年度及9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8年度及9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為佐證,觀諸前揭對帳函、存證信函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文件所載(本院卷第11-15、64-89頁),被告均已自承確有向原告借款,及尚積欠原告2,735萬元之事實,且依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所載,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亦遠高於2,735萬元,則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迄今猶積欠2,735萬元未清償等節,自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依該公司財務報表所載,原告在95年度即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惟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均在96年之後,顯見部分匯款應非借款而係增資股款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之所以均在96年以後,且總金額高於2,735萬元,乃因被告曾陸續清償部分借款之故,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尚與事理相符,且被告亦無法就其所稱原告匯款係為繳納增資股款乙事,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則其所為前開抗辯,自無從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7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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