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51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519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系
約定書)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與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4.9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另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又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95年7月27
日,計積欠109,6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及帳務查詢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