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12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弄7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分期貸款新臺幣(以下同)71,976元,約定還款方式為自
原告實際撥貸日之次月15日起分24期還清,還款日期自94年
8月5日(即實際撥貸日)起至96年8月5日止。詎被告自95年
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本金,迭經催討無效,依
約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在購買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
基公司)產品期間,從未與原告人員接觸,並未與原告簽約
,且本件貸款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定型化契約對原告顯失
公平,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
、應攤還本息記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前開申請書確為其親
自簽名申請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惟仍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兩造所訂立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內申請人聲明書第4
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已約明:「申請人(即被告)瞭解
申請人與山基公司(以下稱受款人)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
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蓋與貴行(即原告)無關。貴行
僅提供小額信用貸款服務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
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申
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申
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申請
人瞭解並同意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
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
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
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
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
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
付貨款款項之抗辯」,可知被告申請本件貸款係用以支付
其應交付山基公司之買賣價金,則存在於兩造間者僅有消
費借貸契約,且被告親自填寫簽名之申請書已明示為向原
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被告對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契
約關係自難諉為不知,至被告與山基公司間就所訂購之商
品或提供之服務,如有任何糾葛,實與原告無涉,被告自
不能執與山基公司間之爭執或抗辯事項,拒絕清償本件消
費借貸款。
(二)至被告另抗辯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內之前揭條款對被告不
利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情;然系爭「小額信用貸款申
請書」(含背面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係原告為與不特
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
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定型化契約
。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
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
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
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
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
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
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而該契約條款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
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
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
。本件被告申請貸款之目的乃係購買山基公司「3G省錢專
案」之商品及服務,被告在購買前揭商品及服務時,當係
考慮該商品及服務之價格及己身之需求後,始向山基公司
購買,至於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倘被告認為向原告貸款
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對被告顯失公平,自可不向原告申請
貸款,而選擇以其他方式給付(例如:現金、使用信用卡
支付或預借現金、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故被告實非
無從選擇而僅能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既僅為被告給付山基公司買賣價金之方式,
被告亦已依約繳納4期分期款,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難
執事後山基公司之服務停止即指摘與原告訂立之消費借貸
契約條款對其不利、顯失公平,而主張無效。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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