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4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傑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俊傑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9日3時1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里○○路○○○巷○號之「信發企業社」,見該處1樓後方廁所窗戶未上鎖,乃攀爬逾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 吳和益 放置於該址3樓之金牌2面得逞後,再自1樓後方廁所窗戶爬出逃逸。嗣經吳和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和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俊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和益、證人 吳俊賢 、 張簡明洞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27頁),復有買賣切結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該窗戶係足以防盜之設備,被告逾越該窗戶後入內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上開說明,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上開信發企業社固有告訴人吳和益等人居住於內,有查訪紀錄表可稽,惟上址外觀係1工廠廠房,有照片可徵(見警卷第52頁),是依常人認知,應無預見有人居住於內之可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不知該處有人居住;無認知該處為住宅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是依被告主觀上認知,本件尚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相繩,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已對一般民眾之居家安寧造成極大威脅,進而造成社會不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薪新臺幣
2、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所竊得金牌2面,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偵查起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