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育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576、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空氣槍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李國豪 均因細故對甲○○心生嫌隙,竟均起意欲糾眾尋釁以教訓甲○○,因而陸續糾集 馮明祥 、 蔡佳憲 及少年黃○凱(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10餘人作為幫手,先於民國105年4月5日凌晨0時許,分持鐵枴、鐵管、電纜線等物,至甲○○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附近籃球場集合,由攜帶黑色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不具殺傷力)之乙○○帶頭,前往甲○○上址住處,途中 董建宏 見狀亦加入之。嗣乙○○、李國豪、馮明祥、蔡佳憲、黃○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1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抵達甲○○上址住處,由董建宏在附近把風,乙○○見甲○○與其友人 吳文明 立於上址門口,即承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該黑色空氣槍指向甲○○,除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甲○○,致甲○○因而心生畏懼外,並同時指明所欲毆打之對象,李國豪、馮明祥、蔡佳憲、黃○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10餘人隨即分持鐵枴、鐵管、電纜線等物,上前追打甲○○。吳文明因欲阻止甲○○遭人圍毆,亦同遭其等持鐵管毆打,致其受有背挫擦傷、雙上肢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甲○○則因遭群毆,而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未明示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李國豪、馮明祥、蔡佳憲、董建宏等人涉犯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乙○○部分詳下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其餘李國豪等4人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奈鈺 於警詢中、證人甲○○、吳文明、黃○凱、李國豪、馮明祥、蔡佳憲及董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58012842號函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幀及扣案物照片4幀在卷可按,復有黑色空氣槍1把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
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動輒以上
開危害告訴人甲○○生命、身體之安全之舉動恐嚇告訴人甲○○,造成其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影本1紙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把,為被告乙○○所有、持以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乙○○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甲○○、吳文明和解成立,告訴人二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原應就被告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罪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