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茜選任辯護人李慶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1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茜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子茜為 余玄仲 (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份,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之雇主,其等於民國104年6月9日晚間10時45分許前不久,在屏東縣恆春鎮網砂里某處拜訪廠商,結束後先後駕車離開。余玄仲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實際車牌號碼為「P8-9850」號,而懸掛「3461-MG」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恒公路與恒公路1026巷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叉路口,而追撞同向前方由 張乙勝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乙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前額撕裂傷、左腓骨骨折、右上肢撕裂傷20公分、左下肢多處撕裂傷共15公分、顏面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勢。上開事故發生後不久,陳子茜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行經該處,因見甲車發生車禍事故而停車查看,詎余玄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在肇事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徵得張乙勝同意,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法,即棄車逃離現場。陳子茜依當時現場狀況亦明知余玄仲駕駛甲車肇事,並使他人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幫助余玄仲肇事逃逸之犯意,將余玄仲攙扶至乙車並駕車將余玄仲載離現場,以此方式幫助余玄仲遂行肇事逃逸之犯行。嗣因余玄仲於翌(10)日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自首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乙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乙勝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余玄仲、證人即現場民眾 林威宏 、 尤朋偉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 張辰翔 、 傅捷揚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27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結果1份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親手犯),其特徵在於正犯以
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行為,必由肇事者實施逃逸之行為始足當之,苟非肇事者即無可能有為自己犯此罪之意思,亦無從實施此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是此犯罪類型應屬上開實務見解所認定之須本人親自為之始可成立犯罪之己手犯,他人雖可成立教唆或幫助犯,然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故被告雖駕車搭載余玄仲離開肇事現場,然因其非肇事者,自無從實施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先予敘明。
㈡被告明知余玄仲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仍駕車搭載余玄仲
離開現場,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所為自屬協助余玄仲逃離現場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幫助犯。衡其情節較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余玄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提供助力駕車
搭載余玄仲幫助其逃離現場,無視國家法令,徒增查緝困難,並妨害被害人對實際肇事者之求償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所犯之幫助肇事逃逸罪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被告之行為既已對社會造成危險,仍應命被告盡力填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