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進長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進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進長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之案號欄應更正為「104年度易字第903號」、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6年9月26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