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乙○○」印文、署押,及未扣案之偽造「乙○○」印章壹枚、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乙○○」印文、署押,及未扣案之偽造「乙○○」印章壹枚、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5月初(5月6日前)某日,見報上刊有「日領高薪」之廣告,遂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路口附近,「小陳」告知工作內容為至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後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並經丁○○允諾。
(一)丁○○竟與「小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於翌日在臺中市○○路邊將自己之照片光碟交付予「小陳」,「小陳」則透過不詳方式取得「乙○○」之個人身分資料後,在不詳處所,利用上開丁○○之照片及「乙○○」之個人身分資料,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戶政、國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丁○○復於97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由「小陳」交付上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乙○○」印章後,持之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冒用「乙○○」之名義,在「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填載「乙○○」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在其上之「客戶簽章」欄及「申請人」欄,分別偽造「乙○○」之簽名各1枚,又分別蓋用偽造之「乙○○」印文各1枚,且在「印鑑卡」之「印鑑式樣㈠」欄及「客戶簽章」欄,分別蓋用偽造之「乙○○」印文各1枚後,復將上開文書及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給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伍再發而行使之,致伍再發誤認係「乙○○」本人申請開立帳戶而完成開戶手續,並製發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丁○○,足生損害於乙○○及第一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丁○○又於同日接續前往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冒用「乙○○」之名義,在「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填載「乙○○」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在其上之「立約定書人」欄,偽造「乙○○」簽名1枚,又在其上之「立約定書人」欄及「申請金融卡」欄分別蓋用偽造之「乙○○」印文各1枚,復將上開文書及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給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林佳蓉 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林佳蓉誤認係「乙○○」本人申請開立帳戶而完成開戶手續,並製發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丁○○,足生損害於乙○○及合庫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丁○○明知上開冒用「乙○○」之名義取得之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供詐騙集團所使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且得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犯意,將上開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陳」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之報酬,嗣「小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97年5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
其資料外洩,銀行帳戶將遭凍結,需匯款至檢察官帳戶內由檢察官保管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14萬元至上開「乙○○」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卷附之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銀行97年7月14日一鳳字第115號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印鑑卡、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合庫銀行97年11月10日合金發存字第0970004569號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乙○○、丁○○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第1至2頁、29至30頁),並有第一銀行97年7月14日一鳳字第115號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印鑑卡、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合庫銀行97年11月10日合金發存字第0970004569號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乙○○、丁○○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5至10頁、16至28頁,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關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規定,其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依據相關資料製作、核發,係用以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之證書,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丁○○所為,其交付照片供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冒用「乙○○」之名義,在第一銀行「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填載「乙○○」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在其上之「客戶簽章」欄及「申請人」欄,分別偽造「乙○○」之簽名各1枚,又分別蓋用偽造之「乙○○」印文各1枚,且在「印鑑卡」之「印鑑式樣㈠」欄及「客戶簽章」欄,分別蓋用偽造之「乙○○」印文各1枚,又在合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填載「乙○○」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在其上之「立約定書人」欄,偽造「乙○○」簽名1枚,又在其上之「立約定書人」欄及「申請金融卡」欄分別蓋用偽造之「乙○○」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係「乙○○」申請開戶及申請金融卡之意,並將上開文書交付第一銀行及合庫銀行行員而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在合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及「申請金融卡」欄分別蓋用偽造之「乙○○」印文各1枚,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檢察官認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陳」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係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將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檢察官認此部分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在前揭申請書、約定書、印鑑卡上偽造「乙○○」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前揭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前揭私文書之行為,各係在時空密接之情況下所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於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前揭私文書之行為,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前揭私文書用以申辦上開帳戶,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已損害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及金融機構對戶政、國民健康保險及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更嚴重影響公眾交易往來之安全,且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將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在第一銀行「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之「戶名」欄填寫「乙○○」之姓名應屬填載個人基本資料之性質,並非署押,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而「小陳」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乙○○」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可證明係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係供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且已交還共犯「小陳」,為「小陳」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8頁),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可證明係已滅失,是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之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第一銀行「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及合庫銀行之「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雖均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因已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上開金融機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在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並持之向銀行行員行使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8條之行使偽造公印文罪,惟上開供申辦帳戶所用之國民身份證並未扣案,是無證據證明其上之公印文係偽造而來,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定其上之公印文為真正,是檢察官前揭起訴所指,尚有未洽;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與「小陳」共同偽造「乙○○」之印章,然就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上開印章係申辦帳戶之前由「小陳」交付乙情(見調查卷第37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偽造印章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檢察官認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犯行,亦有未合;再被告在合庫銀行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上填寫「乙○○」之姓名及個人基本資料,僅在識別該帳戶之申請人為何人,係供銀行行員為新客戶資料建檔之用,並無用以表示簽名或申辦帳戶之意,故不具署押或私文書之性質,是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此一填載行為,為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行為,容有誤會。復因上開3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件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名稱│說明│├──┼─────────┼──────────────────┤│1│偽造之「乙○○」署│第一銀行「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押及印文各1枚│書」之「客戶簽章」欄│││││├──┼─────────┼──────────────────┤│2│偽造之「乙○○」署│第一銀行「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押及印文各1枚│書」之「申請人」欄│├──┼─────────┼──────────────────┤│3│偽造之「乙○○」印│第一銀行「印鑑卡」之「印鑑式樣㈠」欄│││文2枚│及「客戶簽章」欄│├──┼─────────┼──────────────────┤│4│偽造之「乙○○」署│合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之「立│││押及印文各1枚│約定書人」欄│├──┼─────────┼──────────────────┤│5│偽造之「乙○○」印│合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之「申│││文1枚│請金融卡」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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