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96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開原告,導致原告左腳撞擊抽屜,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瘀青(3×2公分)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為事由,判處被告罰金3,000元。
准此,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與健康,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因原告表明要辭職,被告為防止原告損害或洩漏公司電腦內之檔案資料,故制止原告繼續使用公司電腦。詎原告竟執意使用電腦,致被告固有出手推開原告,然未造成原告撞擊抽屜而受有左下肢挫傷、瘀青之傷害。參照訴外人 白芸萓蘇秀英 於刑案偵查中之供述,實無法證明被告有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而原告雖主張其遭遇重大身心傷害,致精神崩潰,造成極度憂鬱,有相當期間無法正常生活,至今仍尚未復原云云,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退步言,縱使依據本院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所受傷害甚為輕微,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
三、證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聲明上訴及上訴理由狀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卷宗、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傷害案件刑事簡易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5號傷害案件偵查卷宗、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60035497號傷害案件刑事偵查卷宗、被告前案記錄查詢表、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與最新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本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暨函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原告受傷之位置、造成該傷害之可能時間、復原所需時間及造成原因。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推開原告,導致原告左腳撞擊抽屜,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瘀青(3×2公分)等傷害。被告之傷害行為,經本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被告抗辯稱其雖有出手推開原告,惟未傷害原告,縱使依據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有受傷,然原告所受傷害甚為輕微,故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二、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於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實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四:1.被告傷害原告之刑事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確定,處以罰金3,000元。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開診斷書之內容。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7月25日函之內容。
4.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有二:1.被告有無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以徒手推開原告,導致原告左腳撞擊抽屜,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與瘀青之傷害等語。被告抗辯稱其雖有出手推開原告,然未傷害原告云云。2.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被告抗辯稱原告所受傷害甚為輕微,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至3萬元為合適等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開原告,導致原告左腳撞擊抽屜,因此受有左下肢挫傷、瘀青(3×2公分)等傷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抗辯稱其未傷害原告,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職是,本院首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參照爭執事項1)?倘被告確有傷害原告,繼而探討原告請求合理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參照爭執事項2)?經查:
(一)被告自承其有出手推開原告之事實,足見兩造有因故發生爭執。證人白芸萓於偵查中證稱:兩造因事而起爭執,原告身體不穩而撞擊櫃子等語。另證人蘇秀英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事發當時,有目睹原告站立不穩之情事等語,此有原告提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自上開被告之陳述與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出手推開原告,導致原告與辦公室之設施發生撞擊情事。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開原告,導致原告左腳撞擊抽屜,因此受有左下肢挫傷、瘀青(3×2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卷宗、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傷害案件刑事簡易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5號傷害案件偵查卷宗、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60035497號傷害案件刑事偵查卷宗、被告前案記錄查詢表及本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查明屬實。被告就其傷害原告之刑事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確定,處以罰金3,000元,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開診斷書之內容(參照不爭執事項1、2),均未爭執。基上足認,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下肢挫傷與瘀青等傷害。
(三)本院於97年7月8日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囑託查明原告受傷之時間為何?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原告係96年12月20日至醫院就診,係7日內受傷所致等語,此有該醫院97年7月25日中山醫97川博法字第0970006384號函附卷可稽。自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可知,原告確於96年12月14日受有左下肢挫傷與瘀青等傷害。益徵原告所受上揭傷害,確因被告徒手推開原告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有如前所述之身體傷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
四、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其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職是,本院自應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背景、家庭、加害程度及其他諸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慰撫金之數額。經查:
(一)原告為大學畢業,父母健在而未婚,目前於澳洲進修動畫設計課程。反之,被告為專科畢業,現為傑力貿易有限公司經理,薪資為3萬元(參照本院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與最新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得知被告有南投市之土地一筆,公告現值613,512元。是兩造均就有高等教育,被告之收入與資力較原告豐厚。
(二)本院參諸被告行為使原告受有左下肢挫傷與瘀青等傷害,復原期間約7日至14日(參照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7月25日中山醫97川博法字第0970006384號函),其傷害並非嚴重。準此,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害情形、被告之加害行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情形,認為原告請求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僅酌定命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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