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35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兩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8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35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4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59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而被告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至本院裁定時仍未變更),又本院另依其居所地址即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194號4樓之8送達判決,亦因被告遷移而遭退回,則其送達處所顯然不明,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於111年3月10日裁定為公示送達,並經本院於同日公告完畢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遭退回之郵寄信封、刑事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43、47、53、57頁)在卷可參,是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於111年4月30日即已屆滿,則被告遲至111年6月6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之日期戳章可查,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依據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