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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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529號上訴人丙○○
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蔡雲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新台幣叄佰萬元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訴外人 周秋江 為理教師父,被上訴人及配偶吳 陳美玉 乃其信
徒。周秋江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期限一年,利息利率為年息
14.4%。被上訴人信賴其人格,未要求書立借據,即依其指示,委託配偶 吳陳美玉 匯630萬元至訴外人旭陽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陽谷公司、周秋江為董事長)在玉山銀行天母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500萬元至周秋江在富邦銀行儲蓄部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370萬元至周秋江在玉山銀行天母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屆期周秋江要求展延,被上訴人同意,經周秋江簽立書面借據,記載借款本金1500萬元、上開利息計算方式及清償期為88年12月31日。周秋江曾簽發付款人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之支票給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利息(87年2月13日付22萬2000元;87年3月9日、88年3月17日各付168,000元;87年4月9日、6月10日、8月13日、9月14日、11月16日、88年1月11日、2月11日、4月19日、6月17日各付186,000元;87年5月11日、7月9日、10月12日、12月16日、88年5月14日各付18萬元),餘款迄未清償。
㈡周秋江又於88年6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約定清
償期89年6月22日。周秋江委由 洪淑麗 指示被上訴人匯入帳戶,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委託吳陳美玉匯款至訴外人國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電公司)在第一銀行松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但屆期周秋江僅清償200萬元,尚欠200萬元未返還。
㈢周秋江於94年3月5日死亡,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為此,依
民法第477條、第478條、第1153條規定,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訴。
㈣上訴人丙○○於88年6月22日,委由周秋江向被上訴人借款
300萬元,作為向周秋江購屋之支付證明,以免遭課徵贈與稅。約定清償期89年6月22日,利息利率為年息8.395%。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委託吳陳美玉匯款至上訴人丙○○在富邦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周秋江並持借據原本申請免徵贈與稅。然上訴人丙○○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屢次催討未果等語。為此,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8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9%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㈠否認原審卷第10、13頁文書真正。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稱「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之筆畫特徵相同」,可見其不能肯定卷第10頁借據確實為周秋江簽署。且周秋江無法當庭署押供鑑定,僅比對其在董事會會議記錄等文件上之簽名,樣本代表性不足。
㈡證人 羅坤 源未見聞周秋江向被上訴人借款過程,其證詞無證
據力。且其證述「放他公司利息較高」,是否為周秋江個人借款,尚非無疑。
㈢證人張 吳麗玉 未見聞周秋江向被上訴人借款過程,其證詞無證據力。且證人 張吳麗玉 為被上訴人之妹,有迥護被上訴人之嫌。再證人張吳麗玉證稱「他跟我周轉時會先說他有跟被上訴人周轉及其他人周轉,以取得我的信任」,卻另證稱「他說他已經向被上訴人周轉1500萬元,沒有講到詳細內容」,顯然違反常情。
㈣消費借貸契約書通常由立約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周秋江申報
免核課贈與稅,何須向被上訴人拿取正本。又依民間交易習慣,倘借款未返還,債權人不可能交還借據予債務人,被上訴人既交還借據予周秋江,可證上訴人丙○○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秋江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雖以原證三之匯款單為其論據。但匯款之原因很
多,支付買賣價款、給付投資款、賠償款、替第三人給付價款或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交付借款,不勝枚舉,要難以匯款單執為周秋江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之憑據。且被上訴人明知周秋江前借款1500萬元,到期並未清償,已見 周某 此時財務已欠佳,何以仍願借與400萬元?又1500萬元借款及所謂丙○○借款300萬元,既均會要求書立借據為憑,何以此筆4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獨不要求書立借據?殊違常情。
⒉400萬元並非小數目,被上訴人準備書狀更明載,係向銀
行設定抵押借款,即立即匯入周秋江所指定之帳戶,非被上訴人自有資金;其後接受周某清償200萬元時,已財務不住,被上訴人理應要求周某補立餘款200萬元借據,以杜爭議,被上訴人何以不為?又自88年6月22日借貸,迄至周某94年3月5日過世時止,長達5年8個月,始終未支付分文利息,茍雙方間確有此借貸關係,何以被上訴人始終不為訴訟上之請求或為證據上之保全,此殊違吾人經驗法則。參酌證人 羅坤源 於原審結證除1500萬元外,沒有聽到周秋江與被上訴人其他金錢往來,益證周秋江與被上訴人並無此項借款。
⒊據上訴人丙○○事後之追查,此400萬元係先父周秋江與
被上訴人等數名友人共同投資購買大陸輪胎之投資款,因輪胎須向倍耐力原廠購買,需開美元信用狀,又因國電公司可申請開立美元信用狀,故被上訴人始將此款匯入國電公司名下,並非借款。
㈡有關300萬元之借款部分:
⒈有關此300百萬元之借款,即令係屬真實,但既係周秋江
所出面洽借,周秋江並非丙○○之代理人,丙○○又未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周秋江,此借貸關係之借用人如何即當然歸屬於丙○○,已不無存疑。
⒉茍如被上訴人所主張雙方訂有此消費借貸契約為真,則上
訴人已自己持有一份契約,儘可提出自己執有之契約送呈國稅局以供查核,豈有向被上訴人借用之理?另被上訴人係以其所有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所得,是被上訴人每月需攤還貸款本息之壓力甚為沉重。茍88年6月22日丙○○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300萬元,則周某每月付息之數額及證據為如何?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茍丙○○係從未支付此300萬元之利息,以被上訴人每月須攤還本利之沉重壓力,消費借貸契約書第3條復約明一年內應還清借款,何以多年來均未向丙○○請求返還本金及支付利息,而遲至歷經6年5個月周秋江死後始行請求,足見被上訴人之指訴悖乎常情與失所依據,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已將消費借貸契約書正本返還於周秋江,並參酌
被上訴人主張「周秋江為了向國稅局證明其與丙○○乃父子買賣為真,避免對其核課贈與稅,」。「借據只有一份契約書」足以說明此300萬元借貸為假,為提供國稅局查核。
㈢有關借貸1500萬元部分:依被上訴人主張,周秋江用以支付
借款利息之支票,僅交付至88年6月17日,以後即未再交付;又依借據所示應於88年12月31日清償。被上訴人自稱所有借貸予周秋江之款項係其以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所得,是被上訴人支付銀行貸款本息之壓力,應甚為沉重,何以被上訴人於88年、89年周秋江不再支付利息及還款時,未即時主張或保全權利,反遲至周秋江94年3月死亡後始行主張,實不無違背常情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有關400萬元借款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88年6月間,周秋江擔任國電公司董事長,該
筆匯款與國電公司無關,乃周秋江與被上訴人間之個人借款往來。
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周秋江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已將
其中之200萬元返還給被上訴人一事,自始並不否認,按常理,若周秋江並未借款,何需返還,更足見該400萬元確實是周秋江個人所借,且剩餘200萬元借款並未清償,原審判決自無違誤。
㈡有關丙○○借款之300萬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實成立借款契約,並將300萬元交
與丙○○兩造於88年6月成立300萬元借款契約,此有由丙○○向國稅局所提供之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記錄中88年6月22日登載之吳陳美玉匯款300萬元,加註為「向甲○○借貸,詳資力證明」可證。
⒉上訴人並未清償3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雖曾將借款契約
正本交與周秋江,但僅係供作周秋江持向國稅局申報稅捐之用,從未將契約正本交與上訴人丙○○,丙○○亦未能提出契約正本,當然無從推論上訴人丙○○已將300萬清償與被上訴人。
㈢有關1500萬元借款部分:
⒈依匯款帳戶記錄,以及經勘驗筆跡,係由周秋江親自所簽立之1500萬元借據。
⒉又依證人吳麗玉之原審證詞以及其所提供之錄音內容可知
,直到周秋江突然過事前,被上訴人仍委託吳麗玉向周秋江追討借款,且周秋江亦向吳麗玉承諾會盡快返還。被上訴人是因為周秋江突然過世,被上訴人實在已無力再承擔銀行龐大利息,而向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當面討論如何返還借款時,上訴人等卻推辭不還,被上訴人方提起訴訟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秋江於生前,向其借款1500萬元;400萬元。除400萬元部分,周秋江於生前清償其中之200萬元外,其餘部分到期後均未清償,催討未果;而上訴人丙○○向其借款300萬元部分,到期亦未返還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86年12月24日金額各為630萬元、500萬元、370萬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一張;88年6月22日金額各為400萬元、300萬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一張、87年12月31日借據、被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原審卷第8至10、45至46頁)。傳真函為證(原審卷第130、131頁)。88年6月22日消費借貸契約書、傳真函(原審卷第13、130頁)。又經原審函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北富銀南東95年度第2號函檢送『周秋江之帳號000000000號帳號之往來明細表』(原審卷第60至69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50202403號函檢附『周秋江因出賣不動產予上訴人丙○○,向其申報贈與稅之資料,其中上訴人丙○○提出其在富邦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於登載88年6月22日自吳陳美玉轉帳3,000,000元欄位處有手寫加註「向甲○○借貸,詳資力證明(借貸契約)」等字,周秋江並提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72至103頁)。
周秋江87年12月31日所立借據上周秋江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定與周秋江於生前之簽名「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及鑑定分析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8
4-185頁)。並經證人羅坤源、張吳麗玉、洪淑麗於原審證述明確,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六、上訴人雖辯稱:證人羅坤源、張吳麗玉未見聞借款過程,其證詞無證據力。且證人張吳麗玉為被上訴人之妹,有迥護被上訴人之嫌,不足採信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羅坤源於原審證稱:「周秋江於87年夏天在理教告訴我,他向原告運轉1500萬元」(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筆錄),證人張吳麗玉證稱:「我是理教教友,周秋江是教宗,我稱呼他教宗,只有在法會禪房時稱呼他師父,周秋江向我、原告及其他一些教友週轉現金,他跟我週轉時會先說他有跟原告及其他人週轉,以取得我的信任。87年周秋江在理教跟我週轉4,000,000元,說他生意需要,他說已經跟原告週轉15,000,000元,沒有講到詳細內容。有一次約92或93年間聽到原告向周秋江要求還款,周秋江說他會想辦法。到94年農曆1月13日理教舉辦法會,原告說周秋江避不見面,請我協調,我當天去協調時有錄音,在中華路理教,周秋江告訴我確實欠原告不少錢,這是人情債,他無臉見原告,應該今年會解決,到時連本帶利,親自還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筆錄),其與被上訴人雖為兄妹關係,但被上訴人請其代為催討借款,乃人之常情,尚非得僅因證人與被上訴人有親屬關係,即認其為不可採信。證人洪淑麗證稱:「我受僱於周秋江的國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的負責人是丙○○,我現在受僱於旭陽谷公司負責人丙○○,之前負責人是周秋江(提示卷第130頁傳真),是我寫的,傳真日88年6月21日,是周秋江叫我寫.」、「我有跟董事長到陳美玉家找資料,傳真是董事長要我代寫,要給吳陳美玉...」(見原審卷第163-164頁筆錄);證人吳陳美玉證稱:「我是原告配偶。我認識洪淑麗十幾年,周秋江會到國電公司請洪小姐來理教算理教的報表,也曾經跟被告丁○○到我家拿旭陽谷公司的單據,(提示卷第130頁)我看過,是洪淑麗傳給我,洪淑麗一向稱呼我陳師姐。傳真當天洪淑麗先打電話通知我,說周秋江要傳真告訴我如何匯款,我說好,才開傳真給洪淑麗傳。」(見原審卷第164頁)相符。而本件借款匯款手續都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吳陳美玉經手(見匯款申請書),並由張吳麗玉連繫周秋江返還借款事宜,是上開證人張吳麗玉、吳陳美玉雖為被上訴人之妹或配偶,但其證述既非虛偽,自非不可採信。上訴人之抗辯,尚無可取。
七、上訴人又辯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稱「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之筆畫特徵相同」,可見其不能肯定卷第10頁借據確實為周秋江簽署。且周秋江無法當庭署押供鑑定,僅比對其在董事會會議記錄等文件上之簽名,樣本代表性不足云云。惟按法院於囑託專門機關鑑定有爭執之文書之真偽時,就供核對之文書上之筆跡或印跡應先查明是否真正,當事人對供核對文書上之筆跡或印跡之真正如有爭執,法院若未經調查,自不得僅憑該有爭執之文書與供核對文書上之筆跡或印跡係屬相同之鑑定結果,即認定有爭執之文書為真正(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為囑託鑑定借據上簽名之真正,經向財團法人理教總公所台灣清心堂公所調取董事會會議記錄等資料(見原審卷第51至57、140至142、176頁),且「兩造並不爭執理教提出的文書是周秋江的簽名」(見原審卷第162頁筆錄),原審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周秋江於上開文書上之署押是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所示「周秋江」簽名相符。嗣經該局以科學分析方法,將借據原本「周秋江」簽名字跡編為甲類,請款單原本七紙、會計紀錄九件(共15紙)、印鑑原本一紙、同意書原本一紙,其上之「周秋江」字跡編為乙類,再就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同、且兩者之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細微筆劃特徵)亦相同者,詳為鑑定分析,鑑定結果認為兩者「字跡之筆劃特徵相同」,有前揭鑑定通知書及鑑定分析表可稽,自堪採取。且字跡鑑定應以平時所書寫之字跡為鑑定之資料,最為真實,並不以當庭書寫為必要,與周秋江是否當庭署押供鑑定無關,上訴人就該鑑定結果空言否認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委無可取。
八、上訴人丙○○辯稱:消費借貸契約書通常由立約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申報免核課贈與稅,何須向被上訴人拿取正本。又依民間交易習慣,倘借款未返還,債權人不可能交還借據予債務人,被上訴人既交還借據予周秋江,可證上訴人丙○○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參照)。是縱使其以書面訂定消費借貸契約者,自亦不以雙方各執一份為必要,端視其雙方之約定及需要而定。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雖只有一份,並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且本件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確實業經交付300萬元予上訴人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匯款申請書、消費借貸契約書、傳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2、13、130頁)。又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50202403號函檢附周秋江因出賣不動產予上訴人丙○○,向其申報贈與稅之資料,其中上訴人丙○○提出其在富邦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於登載88年6月22日自吳陳美玉轉帳3,000,000元欄位處有手寫加註「向甲○○借貸,詳資力證明(借貸契約)」等字(卷第
72至103頁)。是該消費借貸契約交給周秋江係用以申報免贈與稅之用,非因清償借款而返還,自與因清償而返還借據者,視為債之關係消滅者有別。且被上訴人既確實以銀行轉帳方式交付上開借款,縱使該借款係為應付申報免贈與稅證明用之假帳,但上訴人丙○○並未舉證證明該300萬元,於贈與稅申報完畢後,何時業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丙○○空言否認,難以憑採。
九、末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周秋江財務不佳,周某清償200萬元,理應要求周某補立餘款200萬元借據;自88年6月22日借貸,迄至周某94年3月5日過世時止,長達5年8個月,始終未支付分文利息,茍雙方間確有此借貸關係,何以被上訴人始終不為訴訟上之請求或為證據上之保全;此400萬元係先父周秋江與被上訴人等數名友人共同投資購買大陸輪胎之投資款;300萬元借款之利息,每月攤還本利之沉重壓力,何以遲至6年5個月周秋江死後始行請求;借據只有一份契約書,此300萬元借貸為假,為提供國稅局查核;借貸1500萬元依借據應於88年12月31日清償。被上訴人係以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所得資金,被上訴人支付銀行貸款本息之壓力沉重,何以遲至周秋江94年
3月死亡後始行主張云云。揆諸上開說明,無非上訴人推測之詞,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並無可取。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000,000元,及其中15,000,000元部分,自民國8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其中2,000,000元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民國
8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9%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准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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