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執字第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執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執字第00067號聲明異議人乙○○○○○○(即債務人)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即債權人)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古宏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之方法、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執行法院無權扣押聲明人之存款,聲明人已請檢察官偵辦,請檢察官好好對付之。
㈡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7,940元並不正確等語。
三、經查: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1號確定判決,
主文:「被告(按即聲明人)應給付原告17,89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聲明人)之財產,於法自無不合。又本件執行應徵執行費143元,故聲明人應受執行之金額為17,940元(17,897+143=17,940),亦無違誤。
四、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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