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聲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相對人 劉添錫 律師(即被繼承人 耿令凡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本院以111年度北小字第153號審理中移付調解,經以111年度北小移調字第47號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記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調解成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20之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即667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計算式:0000-000=333),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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