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正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正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三0六號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二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甚至進入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61號被告周正榮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306號判處罰金20000銀元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親戚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林口區往新北市○○區○○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51分許,途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9.5公里處(屬新北市○○區路段)時,為警攔檢,並對之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溫祖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家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