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南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南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年4月26日上午11時53分許前之某時,途經位在彰化縣○○鎮○○路○○○號 丁啟修 之倉庫,見該倉庫無人看管,遂一同以踰越倉庫外之鐵絲網圍籬安全設備之缺口破洞方式,進入鐵絲網圍籬內,再以不詳方式將該處之白鐵門2片拆卸下(一片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6分許),由陳南宏將白鐵門自上開鐵絲網圍籬之缺口破洞處拖拉至圍籬外竊取得手。惟因該處設有保全系統,保全人員透過系統獲報到場,嗣會同警員查獲上情,並扣得贓物白鐵門2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18頁反面、1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對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南宏固坦承有於103年4月26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上開倉庫鐵絲圍籬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騎機車經過上開地點,我看到一個男子把東西疊放在機車上,然後騎車騎走,我不認識該人,沒有看到他的樣子,我也不是本地人,那邊停了一台二十人坐的小型巴士,我看到鐵絲網有破洞,兩片鐵門一半在鐵絲網裡面,一半在鐵絲網外面,我想說怕鐵門不穩敲到路過的人,就把直立著的鐵門拖出來橫放在鐵絲網外面,不到五分鐘,我要走的時候,警察跟保全就過來了,當時我已經把門都放好云云。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丁修於警詢中證稱:我所有之白鐵門被拆卸
下來搬到圍牆邊,我在103年4月26日之兩天前有去查看,當時白鐵門是完好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警員繪製之現場圖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1頁),可知本案遭竊之白鐵門原先係裝設在本案倉庫上,並未拆卸下且放置在鐵絲網圍籬外。又證人即中興保全之服務工程師 許勝光 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所服務的保全公司管制中心通報在本案地點警報器發報派遣我過去查看,當天我到現場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面,有兩片門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到了之後不到1分鐘左右警察就來了,警察有將被告機車拍照,機車與門都沒有移動讓警察拍照。那個門有我們的保全系統,扯下來會警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足見本案遭竊之白鐵門確係於上開時間遭人自倉庫拆卸下後搬運至鐵絲網圍籬外,因該門遭拆卸下會啟動警報而有保全員及警員到場處理,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中興保全臺北管制中心之管制員 陳惠昌 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的工作內容係監控客戶現場的保全訊號,有狀況的話派遣當地的保全員到現場處理。當天開啟影像連線監視時,看到2個人在本案倉庫外圍鐵絲網裡面,都是在同一個角落進出鐵絲網,2個人身材不一樣,我沒有看到2個人如何到現場。警察到之前就剩下一個人在活動,那個人是我從發現一直到警察到之前都有在監看,另外一個人因為車子擋到畫面,不知道是怎麼離開的。我看到有影像就直接通知警方及當地保全,從公司到現場很快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背面);而證人許勝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管制中心的證人陳惠昌當天值班,他第一時間看到跟我說有2個人,其中1個人穿七分褲,有騎機車,這是我到現場前就告訴我,但我到現場只有一個人即被告在鐵絲網外面的機車上。我接獲通報到現場大約花了5、6分鐘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7頁背面),從以上證人證述可知,證人陳惠昌自監視影像中看到有2個人自同一角落進入本案倉庫之鐵絲網圍籬內,而上開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亦可見103年4月26日上午11時53分許有人在鐵絲網圍籬內,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有人將物品自鐵絲網內往外拖,於同日上午12時2分許有保全員到達現場,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且被告當天確係穿著長度過膝蓋露出小腿之七分褲,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是證人陳惠昌自監視錄影畫面監看到有兩個不同之人於同時間進入鐵絲網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亦可見有一人將物品自鐵絲網內拖拉至鐵絲網外,被告亦坦承有將本案兩片白鐵門自鐵絲網內拖出來放到鐵絲網外,而自白鐵門遭拆卸、從鐵絲網內拖出後之間,短暫幾分鐘時間內,證人許勝光就接獲通報並到達現場,被告當時在場,且與證人陳惠昌在監視系統上監看到進入鐵絲網之人之穿著特徵相符,足認確係被告與另一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進入鐵絲網圍籬內後,將兩片白鐵門拆卸下來,並由被告將兩片白鐵門自鐵絲網圍籬之破洞拖至鐵絲網外而竊取得手。被告雖辯稱另有一名男子騎車載東西離開,保全來時有跟警方說云云,惟證人許勝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有人載東西離開,警察也沒有問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且證人許勝光於警詢筆錄中亦未證述其有看到另一名男子載東西離開,此有證人許勝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且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可確認本案係被告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犯無訛。
㈢況查,本案被告甫於103年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巷○弄○號前時,因涉及竊取該處二樓窗戶之鋁框1口為警查獲,而被告於該案均辯稱係怕物品搖晃危險而拆卸、搬動,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4頁背面、本院卷第124頁號反面),則何以被告竟未記取教訓,不顧類似舉動涉有竊盜嫌疑,有招致訟累之虞,復於途逕本案地點時,再度出於所謂「怕鐵門不穩敲到路過的人」之意而為雷同行為?足徵被告前揭所辯,背離常情,實難採憑。
㈣綜上,被告辯稱僅係經過,怕危險而將白鐵門拿出來放好,
有看到不認識之人載東西離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且籬笆在住宅或建築物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之安全設備,苟侵入籬笆行竊,因尚未進入住宅或建築物,尚難謂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5年臺上第210號、47年臺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倉庫外圍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係供防盜所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與不詳之成年共犯自該鐵絲網圍籬之破洞缺口處,進入鐵絲網圍籬內拆下白鐵門,自屬踰越該安全設備鐵絲網圍籬而竊盜,且被告等已將白鐵門搬移至路邊,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不詳之成年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以踰越他人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其於另案及本案均辯稱係怕物品搖晃危險而拆卸、搬動,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顯然被告一再以相同說詞掩飾犯行,未見悔意,惟所竊得之財物尚未帶走,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學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以其係好心拆卸鐵門,並無竊盜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量處其罪刑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