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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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57號抗告人 王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天母華琪大廈仁座管理委員會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天母華琪大廈仁座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該次召集人 許啟蓉 乃無召集權人,其所召開該次會議之決議應為無效;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有選舉及被選舉管理委員之權責,與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相違,而第三人 洪慧娟王潤瑩 既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參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決議推薦第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 洪坤地高玉帆 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並非推薦洪慧娟、王潤瑩為委員,故此決議違法,爰聲明求為判命:㈠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下稱第㈠項聲明);㈡洪慧娟被推選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潤瑩被推選為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下稱第㈡項聲明)等語。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參照)。而該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再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經查:
㈠依訴訟標的之性質,可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及非財產權之訴訟,
前者,依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一定比例收裁判費,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時,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後者,則徵收3,000元之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所謂非財產權之訴訟,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所謂財產權之訴訟,係指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而上開第㈠、㈡項聲明,抗告人係訴請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撤銷洪慧娟被推選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潤瑩被推選為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決議,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係攸關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及洪慧娟、王潤瑩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權限,抗告人自係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上應屬財產權之訴訟。
㈡又抗告人既稱其在本件訴訟並未請求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等語(
見本院卷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上開第㈠、㈡項聲明並無客觀之交易價格可參,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亦無從按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估算,則原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並無不合。
㈢因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臆測本件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非合法云云,尚非可採。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上開第㈠、㈡項聲明顯屬不同訴訟標的,則其彼此間之關係如何?是否有互相競合之關係而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上開第㈡項聲明是否以第㈠項聲明成立為前提(亦即法院認抗告人上開第㈠項聲明有理由時,始進而審酌上開第㈡項聲明有無理由)?上開第㈡項聲明為1項或2項訴訟標的(亦即關於洪慧娟、王潤瑩之聲明是否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均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原法院未詳予究明,逕行核定上開第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屬法院依職權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下級審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拘束上級審法院之效力,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既有不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在得抗告之列),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既經廢棄,其所命抗告人限期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數額部分,亦失所附麗,抗告人所應補繳之裁判費,自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法官古振暉
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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