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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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1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23、2653、3788、3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
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至21、51頁),是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扣押物品備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6006公克,淨重3.27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淨重3.2705公克)。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9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46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5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23、2653、3788、3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5日凌晨0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27日凌晨0時50分,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3.6006公克,淨重3.2734公克,取樣量0.0029公克,驗餘量3.270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被告於112年1月27日上午6時2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H-03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12DH-030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H-03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案由112DH-030)1紙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警方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3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