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8號
抗告人即
黃于騰 (即黃隆強之繼承人)
黃菘溥 (即黃隆強之繼承人)
黃修明 (即黃隆強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之裁定,並提起抗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查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法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應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