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8號

抗告人即

聲請人 陳雀紅 (即 黃隆強 之繼承人)

黃于騰 (即黃隆強之繼承人)

黃菘溥 (即黃隆強之繼承人)

黃修明 (即黃隆強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之裁定,並提起抗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查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法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應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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