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參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03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7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156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偵查卷宗卷第5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前開殘渣袋1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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