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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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仲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仲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仲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刑餘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
106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附件誤載為106年9月25日下午6時15分許,應予更正)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6月4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郭家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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