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司他字第26號原告 彭宏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6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第二審裁判費60,306元。扣除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40,204元之二分之一即20,102元,第二審已預納裁判費60,306元之二分之一即30,153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50,255元(20,102+30,153=50,255)。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8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均判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是本件原告所暫免繳納之上開裁判費,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