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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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被告 鍾杰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杰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鍾杰榮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被告以陳報狀表示:我已經結婚,育有4子,均已成年,目前有負債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竊盜罪,罪質同一,本案被告犯罪地點同一、竊得財物相同、時間相隔不久,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不高,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緩刑: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燭台共4個,合計價值360元,被告已經實際賠償600元給被害人,實際上已經無犯罪所得,應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