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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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亞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亞伯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縣○○道0段000號停車場」應更正為「縣○○道0段000號停車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55號被告莊亞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亞伯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停車場,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扯下文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監視器1只,致令該本體與支架之電線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文強交通有限公司。
二、案經文強交通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亞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上址停車場管理員 朱倍樂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監視器之受損照片及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亞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