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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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雅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雅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雅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使渠等陷於錯誤並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雅惠上開2帳戶而得逞,嗣因遭詐騙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 賴素芬潘玉萍葉汀鈞 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洪雅惠於偵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素芬、潘玉萍、葉汀鈞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 吳思穎林怡臻 於警詢之證述一致(見警卷第17頁至第31頁),並有合作金庫104年2月24日合金屏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被告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被告郵局帳戶印鑑單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附卷可考。且有告訴人賴素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39頁、第40頁)、告訴人潘玉萍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50頁)、告訴人葉汀鈞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60頁)、被害人吳思穎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74頁)、被害人林怡臻匯款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8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2筆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且無證據顯示有取得或朋分贓款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增加警方查緝
該類案件之難度,又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造成5名被害人共計新臺幣約15萬元之損失,然兼衡被告於偵詢時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達成和解、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99,114元│││賴素芬│18時21分許,以電話佯稱其在衣│20日21時│(15元為跨││││芙購物網站之扣款方式有誤,需│49分許│行轉帳費用││││至自動櫃員機進行設定。賴素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1,980元│││潘玉萍│21時9分許,以電話佯稱其在露│20日22時│││││天購物網站之扣款方式有誤,需│1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進行設定。潘玉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之時間、地│104年1月│4,440元│││葉汀鈞│點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有意出│21日12時│││││售「樂高積木」之不實訊息,使│30分許│││││予葉汀鈞誤認該集團成員真有出││││││售商品意思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4│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之時間、地│104年1月│26,000元│││吳思穎│點在奇集集網站上刊登有意出售│21日14時│││││「IPHONE6PLUS」及「NOTE4」│24分許│││││商品之不實訊息,使吳思穎誤認││││││該集團成員真有出售商品意思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5│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之時間、地│104年1月│2,245元│││ 林宜臻 │點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有意出│21日16時│││││售「六福村」門票之不實訊息,│許│││││使林宜臻誤認該集團成員真有出││││││售商品意思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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