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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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文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文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100年6月27日確定。因受刑人前於緩刑期內之101年2月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0號裁定駁回確定。茲受刑人於102年8月
21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潘文錦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6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100年6月27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1年2月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拘役54日確定,嗣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0號裁定駁回確定。詎受刑人又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2年8月21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堪認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經審酌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毫無警惕,明知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將有撤銷緩刑之虞,仍無視法律禁令,而於緩刑期內,二度故意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仍無悔悟之心,尚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願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再入監服刑1年6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