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瓊寮
陳泰志王榮進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53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董瓊寮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泰志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王榮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董瓊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上開前2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後1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再被告陳泰志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7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
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6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5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撤回上訴),上開95年度易字第97號、95年度訴字第255號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除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外,其餘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4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嗣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又13日及前揭定應執行刑,於98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另被告王榮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7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
2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董瓊寮猶不知悔改,其明知 林文賢 與其以電話聯絡後,確有於10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在林文賢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之水溝旁,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其之事實;復明知林文賢與其以電話聯絡後,確有於102年2月12日
8時40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營之某大樓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其之事實;再明知林文賢與其以電話聯絡後,確有於102年2月16日11時50分許,在林文賢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旁,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其之事實;另明知林文賢與其以電話聯絡後,確有於102年2月26日9時50分許,在董瓊寮之住處旁,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其之事實。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11月12日15時10分許起,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
7號就林文賢所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乙案審理時,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你說總共交易12次,檢察官起訴的部分只有6次,102年2月10日下午6時30分你是否曾跟林文賢在車城鄉水溝旁交易?)那次沒有。那次沒有拿毒品」、「(問:102年2月12日上午8時40分在車城鄉海口營某大樓旁跟林文賢交易毒品?)我沒有機車,我沒有去,這次也沒有交易毒品」、「(問:102年2月16日是否在林文賢家跟他交易毒品?)那次過去我沒有遇到他,他媽媽在家我不能進去」、「(問:102年2月26日你有無在你住處跟林文賢購買毒品?)找不到人。沒有交易成功」云云,圖使林文賢能因此脫免刑責。
三、詎陳泰志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林文賢與其以電話聯絡後,確有於102年2月8日21時許,在陳泰志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其之事實;復明知林文賢與其以電話聯絡後,確有於102年2月13日17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後方之停車場,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其之事實;再明知林文賢與其以電話聯絡後,確有於102年2月14日9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後方之停車場,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其之事實;另明知林文賢與其以電話聯絡後,確有於102年2月18日14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後方之停車場,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其之事實。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2月18日15時30分許起,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7號就林文賢所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乙案審理時,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權利及偽證之處罰後,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是否有跟在庭的被告買過海洛因?)沒有」、「(問:沒有跟在場的任何被告買過毒品?)沒有,因為林文賢有犯案了,我自己想要脫罪,才把責任全部推給他,其實不是向林文賢買,我從來沒有跟他買,我們兩人有過節,那時候我們合夥租停車場車位作生意,他負責幫我叫工人,因為工資發生衝突過,剛好那時候案發,一起被抓,我聽到他也是觸犯販賣毒品,所以才這樣說」、「(問:所以你在檢察官那邊具結陳述向林文賢買過毒品的部分是做偽證?)是。是我想要推卸責任」、「(問:所以你願意負擔偽證的責任?)願意」云云,圖使林文賢能因此脫免刑責。
四、詎王榮進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林文賢與其以電話聯絡後,確有於102年1月26日凌晨0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段某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給其之事實;復明知林文賢與其以電話聯絡後,確有於
102年1月29日11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段某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其之事實;再明知林文賢與其以電話聯絡後,確有於102年2月14日19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段某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其之事實;另明知林文賢與其以電話聯絡後,確有於102年2月23日18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之祥源汽車旅館,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其之事實。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11月12日15時10分許起,在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517號就林文賢所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乙案審理時,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是否曾向林文賢買毒品?)沒有」、「(問:為何在偵查中檢察問你海洛因跟何人購買的,你回答跟林文賢購買的,買過很多次,在警局說有5次,因為那5次有通聯,但之前也有買過?)我亂說的」、「(問:在檢察官那邊是亂說的?)對」、「(問:所以你在那邊做偽證?)對」、「(問:你承認你做偽證?)對」云云,圖使林文賢能因此脫免刑責。
五、嗣上開案件有關3人前開作證部分,經本院於103年3月18日判決林文賢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6月23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駁回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六、案經本院告發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董瓊寮、陳泰志、王榮進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而被告3人分別於林文賢前揭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本院審理時,就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前述事項,分別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之事實,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影本2份及證人結文影本3份在卷可稽;又被告3人上開所偽證之林文賢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案件,實際上林文賢確有分別於前揭時、地先後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給被告3人之情事,此除經被告3人於該案偵查中證述在卷外,並有被告3人分別與林文賢前揭各該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嗣該案經本院於103年3月18日判決林文賢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6月23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駁回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等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3人分別於林文賢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本院審判時,就林文賢有無先後數次對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分別為虛偽陳述,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3人前分別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認定被告王榮進於本案所為係屬累犯,容有疏漏。另被告3人所偽證之林文賢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於103年3月18日判決林文賢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6月23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駁回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如上述;被告3人於林文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確定前,分別於103年6月19日、同年8月26日偵查中均已自白其上開偽證犯行等情,有訊問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
103年度偵字第3453號偵查卷第116、117頁、137至139頁),均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行為影響法院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足
使採證及事實認定錯誤,判斷失平,使國民因此對司法公信力喪失信心,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故被告3人所為實均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均屬良好,又其等無非均係囿於人情壓力,為使林文賢卸免刑責,始一時失慮,而分別為本件偽證犯行,惟嗣後法院並未採信其等所言,仍依真實之發現,判處林文賢有罪確定在案,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3人所犯偽證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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