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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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重附民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8號原告 郭穰進 被告 曾美玲
蔡涵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曾美玲、蔡涵甯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88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已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郭穰進所受詐欺之113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中,經本院核閱檢察官起訴書,可知本件原告所指為被告2人(即曾美玲、蔡涵甯【起訴狀誤載為 蔡涵方 】),顯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其2人即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僅有 黃雋逸 1人),且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或幫助犯,此節亦有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可參,揆之上述說明,原告應不得於此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曾美玲、蔡涵甯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從而,原告對被告曾美玲、蔡涵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顯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黃雋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予以敘明。
四、另本件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即曾美玲、蔡涵甯部分),尚非實體上判決,自無礙於原告再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